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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刑事诉讼卷 1 -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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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30 05: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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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息
出版前言
凡例
第一部分 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管辖范围]
第二条 [犯罪地的管辖范围]
第三条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居住地]
第四条 [在我国领域外的我国船舶内犯罪的管辖权]
第五条 [在我国领域外的我国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权]
第六条 [国际列车犯罪的管辖]
第七条 [我国公民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犯罪的管辖]
第八条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管辖]
第十条 [特定罪行的普遍管辖]
第十一条 [漏罪、新罪的管辖]
第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认为不需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并案审理案件的管辖]
第十四条 [提级管辖的程序]
第十五条 [移送管辖]
第十六条 [因不宜行使管辖权而请求移送管辖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辖权并行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十八条 [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指定管辖的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 [改变管辖后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回重审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有违规行为的审判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五条 [因工作原因参与前期诉讼程序活动的人员在之后的审判程序中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回避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回避申请的提出方式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因违规行为申请回避的应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指令回避]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回避决定的方式和权利人的申请复议权]
第三十一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的回避]
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审判辅助人员的回避]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回避和复议申请]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任职回避]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核实]
第三十八条 [多数辩护和禁止共同辩护]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负有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告知义务]
第四十条 [在押被告人委托辩护要求的转达]
第四十一条 [在押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的转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或指派的辩护人应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和通信权]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无罪或罪轻证据的程序]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的需申请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材料审查]
第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的相关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收取费用的规定]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程序法定原则]
第六十三条 [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
第六十四条 [证明对象]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保密的证据范围]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条 [物证、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及例外情形]
第七十一条 [物证、书证的复制品、复制件的排除规则]
第七十二条 [关键性物证、书证未提取或未检验的补救机制]
第七十三条 [来源不清的物证、书证的绝对排除规则和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规则]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五条 [不适格证人证言及意见证据的排除规则]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
第七十七条 [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证人证言的裁量排除规则]
第七十八条 [庭前证言和当庭证言存在矛盾时的采信规则及书面证言的裁量排除规则]
第七十九条 [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的绝对排除规则]
第八十二条 [存在瑕疵的讯问笔录的裁量排除规则]
第八十三条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综合审查原则、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存在矛盾时的采信规则]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五条 [违法或者不适格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第八十六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规则]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的绝对排除规则]
第九十条 [辨认笔录的审查内容和绝对排除规则]
第九十一条 [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重点和排除规则]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三条 [电子证据审查的一般原则和重点内容]
第九十四条 [真伪和来源不明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六条 [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证明]
第九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时间]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的送交]
第九十九条 [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一百条 [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一百零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言词证据在二审阶段的审查和排除规则]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五条 [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口供补偿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 [到案经过等材料的审查判断和补查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特殊言词证据的采信规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首、坦白、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和补充查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罪犯、毒品再犯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年龄的方式和标准]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拘传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批准权限和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期限及被拘传人饮食和必要时间的保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情形和方式]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适用保证人保证的特定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证人担保的条件和审查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证金的数额和交付方式]
第一百二十条 [审判程序中取保候审的执行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证人不愿履行保证义务或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被告人违反规定义务时法院的处理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证金的退还或移交]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和居住场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后的相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决定逮捕被告人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的执行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应当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及时通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检察机关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除外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员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针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同案犯在逃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限和方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调解后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
第一百五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接受赔偿的主体]
第一百五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刑罚的关系]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及时审结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人民检察院撤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二审期间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期间的恢复]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
第一百六十八条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第一百六十九条 [委托送达的具体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送达的具体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转交送达的具体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精神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的选任规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规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独任审判员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诉案件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庭前准备的具体内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
第一百八十四条 [庭前会议的具体任务和功能]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庭审理提纲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例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宜旁听人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未到庭的处理方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的准备工作]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开庭宣布的内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宣布诉讼参与人名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的告知义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宣读起诉书和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案件的法庭调查方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案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质]
第二百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
第二百零一条 [审判人员的讯问与发问]
第二百零二条 [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出示证据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证据出示]
第二百零五条 [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条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保护]
第二百一十条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的身份核实与证前保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问顺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发问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审判长制止发问、讯问]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分别询问与禁止旁听]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证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证据移交]
第二百二十条 [证据补充与庭外调查核实]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申请出示庭前未移送证据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补充证据引发的延期审理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补充侦查引发的延期审理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调查]
第二百二十六条 [自首、坦白、立功证据材料的移送与补充侦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法庭调查阶段的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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