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8 有关环境侵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这一点,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条就并未提到像上一条那样违反相关的环保规定。而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强调了合标排放造成他人损害也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而最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删掉了二审稿的第六十八条,仅仅在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的学者就认为这一改动,有可能稀释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规定创造的立法先进性,他可能导致环境侵权责任无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我想问一下梁老师对这位学者的看法是否同意呢?并且想请教一下梁老师对侵权责任法对二审稿所做的修改有怎样的看法?